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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赤水中南公司与江苏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zui高法民辖终129号】

  裁判要旨:按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diyi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2732121.6元,且江苏南通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内,起诉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zui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下发《批复》,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diyi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该确定管辖的因素变化不影响在当事人起诉时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故江苏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江苏南通公司是否恶意提高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在立案审查之范围。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017)zui高法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综合楼(五洲大厦)4-2。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伟,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龙,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水中南公司上诉称,(一)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diyi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本案应当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赤水中南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赤水中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裁定。此阶段本案管辖权属并未确定,此时zui高人民法院下发实施了《批复》,故应根据《批复》来确定本案的实际管辖。根据《批复》的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结合江苏南通公司诉讼标的额,根据《批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法院管辖级别应当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不排除江苏南通公司有故意提高标的额提高管辖级别的可能。结合江苏南通公司的起诉状来看,江苏南通公司所述并非事实。江苏南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赤水中南公司的要求按时提交结算资料,致使结算一直无法完成,在结算资料收齐后一个月内,赤水中南公司即将审计报告提交给了江苏南通公司,并且江苏南通公司在结算报告出具后,对审计单位及审计结果均表示认可,并积极参与对审工作。因此,江苏南通公司在本案诉称赤水中南公司未能及时结算,不是事实。江苏南通公司要求按照其递交的不完整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不具备事实基础,不排除其有故意提高标的额的可能。(三)若本案一审审级提高,势必二审移送至zui高人民法院,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上诉******利的保护,还增加了双方的诉累,更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赤水中南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9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南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立案时间早于zui高人民法院调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diyi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文件下发及实施时间,不应适用该文件。(二)确定diyi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金额为准,本案并不存在江苏南通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提高级别管辖的问题。江苏南通公司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后,赤水中南公司仍然提出上诉,赤水中南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恶意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故请求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94号民事裁定,驳回赤水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即在当事人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本案江苏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接收该民事起诉状,并加盖了诉讼资料收文专用章,注明的收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按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diyi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diyi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2732121.6元,且江苏南通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内,起诉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zui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下发《批复》,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diyi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该确定管辖的因素变化不影响在当事人起诉时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故江苏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江苏南通公司是否恶意提高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在立案审查之范围。(三)赤水中南公司认为本案一审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诉累,伤及社会公共利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iyi百七十条diyi款diyi项、diyi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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